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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补助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税负会降低吗?

在日常涉税处理实务中,几乎所有企业都希望将收到的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以少缴企业所得税。实际上,作为不征税收入是不是对企业一定有利,还要看企业的实际情况。


案例:甲企业2016年(当年度盈利)取得政府补助1000万元,符合税法规定的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甲企业当年将该补助全部用于研发项目(未形成无形资产)。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五)项又规定:“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所以,对于甲企业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而言,政府补助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后,不仅未增加其计税所得额,相应支出也未在税前扣除,更不可以执行加计扣除,由此可见,该笔补助实际上未增加和减轻甲企业的所得税税负。


但是,如果假设甲企业取得的补助收入不符合税法规定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其他条件不变,那么又会出现什么结果呢?


在此情况下,由于甲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未能作为不征税收入,会因此增加1000万元计税收入,但其相应发生的1000万元研发费用不仅可以税前扣除,而且还可以加计扣除500万元(加计扣除后仍盈利),从而使得甲企业2016年可以少缴企业所得税125万元(500×25%),很明显,此情况明显降低了甲企业的所得税税负。


实际上,我国税法也仅是对企业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确认为不征税收入规定了判断条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将财政性资金确认为不征税收入的三大前提条件,当企业需要将财政性资金确认为不征税收入时,则负有为同时符合这三大条件的举证责任,如果条件有欠缺或证据不足,则很可能存在涉税风险。但反过来,税法并未规定财政性资金作为征税收入的条件,上述案例就已充分说明,如果企业因对财政性资金确认为不征税收入的证据不足或条件有欠缺,也只好将财政性资金确认为征税收入,对此,因税法未规定确认条件而不存在相关涉税风险。


从上述案例及分析可知,在一定情况下,企业将财政性资金确认为征税收入反而对企业有利,而且,将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还可能存在一定的确认风险。所以,企业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权衡好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对企业的利与弊,特别在企业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且对提供确认不征税收入相关证据存在一定困难的情况下,应慎重考虑是否有必要放弃对不征税收入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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